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李应选,男,1944年5月1日生,彝族,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学成,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代码56621735-6。 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42号市体育馆三楼。 负责人江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鹏辉,男,1987年8月24日生,住武定县。 原告李应选诉被告汤学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金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选的委托代理人崔如华,被告汤学成及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选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汤学成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禄劝县城粮食局前往禄劝县城屏山镇旧县村委会迎春里二队。10时15分,被告汤学成驾车沿五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星路时,遇李应选沿五星路东侧人行道行至时,并自南向北横过东街。车人临近避让不及,云A×××××号车右前部与行人李应选相撞,造成李应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未在现场报案,原告李应选用肇事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伤者儿子李选锋报案。2014年10月27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禄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汤学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应选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应选伤后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82天,经诊断:1、右肱骨颈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移位,3、左胸3、5、8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7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李应选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作出楚中大法医鉴字(2014)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李应选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汤学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损害后果之“三期鉴定”所适用的是上海市地方标准,并非国家的统一标准,且护理期、营养期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被告汤学成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但护理费、鉴定费过高,原告损失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辩称:护理费按76.3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要有相应的证据,诉讼费不认可。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认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 2、禄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 3、禄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 4、禄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李选强护理,李选强实际收入130元一天,护理费按130元一天计算。 6、禄劝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7、禄劝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损伤的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9、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李应选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 被告汤学成质证后认为:对1、2、4、6、7号三性认可,对3号不认可,是由一人护理,对5号三性不认可,认为是由李应选妻子护理,对8号认可1200元,对营养期和护理费不认可,对9号伤残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认可,护理期150天不认可,营养费90天没有相关医院证明,营养期和护理期明显违反司法解释,三期是依据上海市标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2、3、4证据认可,对5号证据不认可,对6、7号证据认可,对8号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对9号证据护理期只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不认可。 被告汤学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禄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8日李应选因交通事故受伤到禄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损伤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移位,左胸第3、5、8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禄劝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一人护理。 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情况,出院没有加强营养等字样。 4、住院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证明李应选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由汤学成支付。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1、2、3、4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经质证后对被告汤学成的证据完全认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1、2、4、6、7号证据,被告汤学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应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对被告汤学成的证据1、2、3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学成提交的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汤学成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禄劝县城粮食局前往禄劝县城屏山镇旧县村委会迎春里二队。10时15分,被告汤学成驾车沿五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星路时,遇李应选沿五星路东侧人行道行至,并自南向北横过东街。车人临近避让不及,云A×××××号车右前部与行人李应选相撞,造成李应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未在现场报案,原告李应选用肇事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伤者儿子李选锋报案。2014年10月27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禄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汤学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应选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应选伤后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82天,经诊断:1、右肱骨颈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移位,3、左胸3、5、8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7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李应选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作出楚中大法医鉴字(2014)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李应选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汤学成驾云A×××××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李应选的身体,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汤学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学成承担责任。原告李应选诉请的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应选诉请的护理费以82天每天76.35元计算共6260.70元。原告李应选诉请营养费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应选的损失如下:护理费6260.7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64472元。该损失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52732.70元、医疗费10000元予以赔偿,其余8000元由被告汤学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应选的经济损失62732.70元。 二、由被告汤学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选的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应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0元,由被告汤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金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明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