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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408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4)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C1G2**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永春县坑仔口镇往德化县方向行驶至下洋镇下洋隧道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与袁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客杨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受轻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中所涉及的保险理赔责任因承保肇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派员到场且该公司在庭审中又不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又于2015年3月4日重新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李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某25000元、杨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泉永)公(刑)鉴(医尸)字(2014)43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永春县公安局的伤情鉴定委托书、(泉永)公(刑)鉴(医伤)字(2014)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借条,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袁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或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瑞兴

审 判 员  褚淑丽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