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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84号

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10年4月29日、2013年1月11日分别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两次被行政处罚。因本案,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秦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新袁路袁闸公路附近地方时,与同向步行的倪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告人秦某有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当晚通知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此间,民警发现被告人秦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毫克/毫升。同时,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的伤势评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损伤程度鉴定,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和违法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逃逸情节,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有两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乐群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