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于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一路8号30号楼2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朱英,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009号,组织机构代码:22870417-8.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军,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西一巷27号自治区科技协会小区2号楼1单元1102室。
第三人:顾文平,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天润一期D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于成与被告新疆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顾文平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的委托代理人朱英,第三人顾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成诉称:2006年,第三人顾文平有意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8.16%股权中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经协商,原告与第三人顾文平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将其部分股权以15000元转让给原告,经核算,原告受让的股权比例占被告公司的0.1%。签约当日,原告向第三人顾文平给付转让金。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待被告准备好变更登记所需文件,约第三人顾文平共同前往乌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第三人总是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6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顾文平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顾文平将自己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并支付了15000万元的转让费,双方约定报工商局审核,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顾文平对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协议中关于被告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当年分红一直未向其履行。本院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2006年4月7日原告将转让款交付到被告公司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转让款的收据,证实,被告在公司内部已经确认原告的股东地位。第三人顾文平认为收据与其并无关联,对其三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通过原告出示的通知函、答复函可以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2年10月25日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顾文平出具通知函,多次要求第三人顾文平前往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限为15日内,否则将诉至法院。第三人对通知函的三性都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向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系被告的单方陈述。
本院认为,答复函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该证据与通知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答复函,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未办理工商办理登记的答复是因为,第三人顾文平一直推脱不愿配合办理登记,希望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第三人对答复函的三性都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向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系被告的单方陈述。
本院认为,答复函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该证据与通知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工商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顾文平持股比例为8.16%。第三人对工商档案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其持股比例为8.16%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新疆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顾文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以前我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后将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及他人。在股权转让时,被告同意将转让前的收益向我分配,但是被告并未依照转让时的约定向我支付分红,所以,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是被告故意回避所致。本案中,我同意给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于被告欠付我的分红我也一直在积极追偿,希望被告能妥善解决。第三人顾文平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被告新疆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第三人顾文平作为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8.16%的股权。2006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顾文平签订一份《新疆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经股东表决通过,同意股东顾文平同志提出的出资转让申请,为明确转让、受让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签订此协议,1、顾文平原持有出资1224054元,本人自愿提出出资转让15000元;2、由于成接受出资转让15000元;3、出资转让后,双方各自承担转让(接受)出资当年的企业经营风险和分取红利;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报工商登记机构核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15000元交于被告公司,第三人顾文平从被告公司已领取股权转让金。经核算,原告受让的股权占被告公司股权比例的0.1%。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顾文平签订的《转让协议》表述明确、语意清晰,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顾文平作为股权转让人已取得原告给付的股权转让金,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第三人顾文平认为其未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因为被告未向其履行分红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股权变更登记与被告未向其分红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兑现其承诺与否并非第三人顾文平不予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的正当理由,且庭审中,第三人同意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第三人顾文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顾文平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顾文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于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成所占公司股权比例0.1%)。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及第三人顾文平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泓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