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志(绰号“志古”),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全南县。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志携带打火机、手套等工具,骑电动车窜至全南县法院、全南县政府附近路段盗窃。分别是: 1、被告人曾志窜至全南县人民法院旁的“泸州老窖烟酒店”门口,将陈某1停放在店门外的车牌为赣B×××××的别克新君越牌轿车的驾驶室侧玻璃砸碎,将车内5包红双喜牌香烟盗走。 2、被告人曾志在全南县人民政府门口,将余某停放在路边车位的车牌为赣B×××××的黑色雪佛兰轿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被告人曾志在全南县政协大门外路边,将曾某1停放的赣B×××××帕萨特轿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破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4、被告人曾志在全南县寿梅路老百姓大药房对面的路边,将赖某停放的车牌为赣B×××××的别克凯越牌轿车的副驾驶室侧玻璃砸碎实施盗窃,在车内盗得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3785元人民币); 5、被告人曾志在明珠大酒店院内,将曹某停放的车牌为赣B×××××的别克英朗轿车的驾驶室侧的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6、被告人曾志在全南县老酒厂附近的顺和苑小区路边,将李某1停放的车牌为赣B×××××的北京现代轿车后车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7、被告人曾志在全南县文化广场内图书馆边上,将廖某停放的车牌为赣B×××××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8、被告人曾志在全南县沿江路排涝站路段,将缪某停放的车牌为赣B×××××的黑色道奇酷威越野车的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9、被告人曾志在全南县沿江路排涝站路段,将钟某停放的一辆车牌为赣B×××××的江淮瑞风商务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0、被告人曾志在全南县市民公园,将刘某停放的车牌为赣B×××××的中华牌轿车的一块车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1、被告人曾志在全南县农机局院内,将陈某2停放的车牌为赣B×××××的黑色东风日产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2、被告人曾志在全南县老二中坪里面,将陈某3停放的车牌为赣B×××××的奥迪A6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3、被告人曾志在全南县老二中坪里面,将曾某2停放的未上牌的大众朗行轿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志随身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工具从全南县二轻街租住处出发,步行窜至全南县县委家属区、全南县工商银行院内等地实施盗窃。分别是: 14、被告人曾志窜至全南县县委家属区的巷子里,将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桐色现代ix35,车牌为赣F×××××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盗得103.5元现金; 15、被告人曾志在全南县工商银行院内车库,将陈某4停放的车牌为赣B×××××的黑色别克轿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6、被告人曾志又窜至全南县城下圩双龙牌坊处,将叶世鹏停放在路边的赣B×××××东风风行牌面包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盗得三个充电宝、两套充电器、一根数据线,在该处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三个充电宝、两套充电器、一根数据线的总价值为185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曾志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和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当场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被害人陈某1、余某、曾某1、赖某、曹某、李某1、廖某、缪某、钟某、刘某、陈某2、陈某3、曾某2、李某2、陈某4的陈述,证人黄某、利某的证言,全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曾志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2010)全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14)赣释通字第654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志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曾志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毛手套一副、一字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
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