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农民。因偷窃财物于1996年3月被安丘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2014年4月1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1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瑞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2月15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瑞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摩托车,行至安丘市青云大街市政府综合办公大楼门前处,被安丘市特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瑞的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85.0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瑞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安丘市青云大街市政府综合办公大楼门前处,被安丘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瑞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0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李瑞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书证2份证实被告人李瑞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瑞被抓获的经过;(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书证证实被告人李瑞无E摩托车驾驶证。2、证人证言马某甲证实:2014年4月14日中午,李瑞在我家喝酒后,我又让李瑞骑摩托车载我到安丘市政府。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李瑞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09mg/100ml。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鹏程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鹿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