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兰波,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负责人:梅家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兰波、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张兰波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在胡蓉高速公路1901公里路段,被告张兰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Z××××(鲁Q××××挂)号车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鲁QZ××××(鲁Q××××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鲁QZ××××(鲁Q××××挂)号车辆严重受损。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06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4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兰波辩称,一、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意赔偿,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我从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款未支付完毕。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百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应当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和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否则我公司将免除保险责任。
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张兰波驾驶鲁Q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牵引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胡蓉高速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至1901公里路段时,因其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鲁QZ××××号车前部撞击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系朱英刚驾驶的鲁Q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518014420140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兰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英刚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朱英刚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Z××××(鲁Q××××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系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所有。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临嘉价评字(2015)Z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4060元。为此,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800元。还查明,被告张兰波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Z××××(鲁Q××××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系其从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车款尚未付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兰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Z××××(鲁Q××××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张兰波以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张兰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406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4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60元。
二、驳回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对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张兰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石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