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芳,女,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思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平,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旭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陈旭芳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陈旭芳租用原告公司院内的房屋8间,用于经商(住房),租金为每间每月80元,租期从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搬入居住。在租赁期间,双方曾就是否继续履行租房协议产生矛盾诉至法院,2010年7月20日,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0)广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继续履行200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上述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未能对是否续租事项达成合意,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并未缴纳租金。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自愿放弃其中2间房屋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至原告起诉至本院前,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4400元。原判认为,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陈旭芳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在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此系双方对原租赁协议的延续,原定期租赁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应继续有效。按照不定期租赁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且原告在2014年4月与被告座谈过程中已通知被告搬离,被告却一直未搬离租赁房屋,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由被告退还租赁房屋,并按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房租费,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因解除租赁协议后对其租房装修投入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装修中不可拆分部分,租期届满后应无偿移交原告方所有,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解除租赁协议后的营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承租的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房屋8间,并向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44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陈旭芳负担。陈旭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处理,按照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设置合理期限并通知上诉人。2008年地震后,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受损,理应减少房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不予理睬。被上诉人投资购买设备在出租房内开了个大众浴室,原审法院只是要求上诉人腾房,不提补偿,是不尊重事实。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时适用的法条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在2012年3月30日已经到期。房屋租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已经欠上诉人的租金,上诉人应当无条件腾房。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旭芳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双方均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关系继续存在,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上诉人支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书面的租房协议履行中,双方曾经因是否继续履行产生纠纷,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其诉讼终结。此次被上诉人起诉解除租赁合同,是基于上诉人在续租期间拖欠租金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的新事由,属于新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在租赁期间的装修和添置的洗浴设备给予补偿的问题。本案中书面租赁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装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所投入的装修,不可拆分部分,租期届满后应无偿移交给出租方所有。法律也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同时,被上诉人对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其没有过错。上诉人对装修的可拆分部分和添置的洗浴设备可以自行拆走,但因拆除对租赁物的损害要给予恢复原状或赔偿。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陈旭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晓斌
审 判 员 张 明
代理
审判员 袁 峻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