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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323号原告余某某,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振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蒋兴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