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323号原告余某某,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振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蒋兴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