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刑初字第184号

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亢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甲(另案处理)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村小区47号一单元302户家中吸食冰毒。同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亢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甲在其位于崂山区北村小区47号一单元302户家中吸食冰毒。同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亢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甲、李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崂山区北村小区47号一单元302户家中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亢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的证言及刘某甲、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2014)00065号、00068号、0008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