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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23号

刘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军,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龙驹镇、长岭镇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5次,涉案金额达1283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龙驹镇灯塔村入户盗窃被害人闫某某200元。2.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龙驹镇灯塔村入户盗窃被害人蒲某某4000元。3.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长岭镇老土村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某1038元。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长岭镇老土村入户盗窃被害人牟某某联想笔记本1台、OPPO手机1部、现金15元,后销赃至万州区五桥安顺路“电脑巴士”店,获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879元。5.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长岭镇老土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未发现财物。6.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长岭镇梨花路社区入户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台式电脑1台,价值1200元。7.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丙600元。8.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长岭镇万利高速三分部1号搅拌站盗走控制室被害人王某某电脑显示器2台,价值1026元。9.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姜某某9元。10.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长岭镇老土村入户盗窃被害人熊某某手镯1个、项链1条。11.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百安坝金庄宾馆住宿时,盗走值班室内被害人张某乙1160元。12.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长岭镇老土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甲628元。13.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长岭镇老土村入户盗窃被害人魏某某250元。14.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长岭镇老土村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未发现财物。15.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海军在万州区长岭镇老土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宋某某500元以及价值325元的中兴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购买手机、电脑资料、二手手机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牟某某、闫某某、蒲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廷芳、张某丙、王某某、姜某某、熊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二次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海军退赔被害人闫某某200元、蒲某某4000元、杨某某1038元、牟某某1894元、吴某某1200元、张某丙600元、王某某1026元、姜某某9元、张某乙1160元、张某甲628元、魏某某250元、宋某某825元。

三、被告人刘海军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邬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程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合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