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庆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锐,该行职员。被告庄英群,无业。被告张利丽。被告刘俊荣,教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诉被告庄英群、张利丽、刘俊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倪磊组成合议庭,
审判员刘东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兴祖主审本案,
审判员倪磊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庄英群、刘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庄英群、张利丽于2013年10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光县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其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担保,担保人为刘俊荣。贷款到期后我行通过电话告知担保人其还款期限,因借款人无法联系,上门通知借款人父母还款期限,贷款到期后庄英群、张利丽、刘俊荣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贷款及利息,为保障国家信贷资产不受损失,我行对借款人庄英群、张利丽及担保人刘俊荣进行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利丽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被告庄英群当庭辩称,1、原告诉状中写的我是2013年10月18日在原告方贷款,该贷款我不知道,实际上合同是2012年;2、担保人刘俊荣我不认识;3、我妻子张利丽与我的手机从未换号停机。
被告刘俊荣当庭辩称,原告诉状中称2013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是50000元,该陈述我也不知道,因为这笔借款我没有担保,担保的用途在哪里没有,担保是自然人担保,但担保方式没写,原告将我的住所地写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庄英群、张利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英群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3年,被告刘俊荣为该笔贷款担保,并向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年工资收入证明,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1.1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贷款额度50000元,1.2借款用途养猪,1.4用款方式:采用两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①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六个月。在额度有限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2.1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后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第三条3.1①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5.1.1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度的1.2倍。第5.5.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6日被告庄英群将50000元款贷出,2013年10月18日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后在自助机上又将50000元贷出,该笔贷款2014年10月17日逾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利息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原告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载明被告庄英群银行卡号62×××18,2012年10月26日贷出5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还贷款本息50337.5元,当时又在自助机上贷出50000元;4、被告庄英群、张利丽户口本复印件二页;5、被告庄英群、张利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6、英群养殖有限公司照片三份;7、被告刘俊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被告刘俊荣年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庄英群提出起诉2012年贷款应写12年不能写13年,2013年10月18日贷款如是我贷出,应提供证据证实。13年10月18日贷款与合同签订中日期不符。申请底下的名是我签的,上面的名不是我签的,表是空白的,合同中的名是我签的,合同中借款期限我没有看见,我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当时说是借一年,申请表上是三年。我是顶名贷款,钱是马英云用了,我和马英云是朋友,他说买空调用,我同意给他签了名,我不认识担保人。签订合同应是三方在场签订我们都没有见面,是我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在养殖场的照片,12年我把银行卡借给马英云至今在他手中。被告刘俊荣提出13年10月18日借款50000元我不知道,合同写的是12年的贷款,即便是自助可循环贷款在诉状中未写明贷款用途,贷款担保方式在诉状中未体现。申请表中名字不是我签的,合同中第五、六页的担保人是我签的。没有注意合同期限,马英云之妻高秀云领我去的银行,当时她说是一年。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是我给原告方的,我认为该借款合同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第1页、3页没有章,农行没有给我们借款合同正本,该合同无效。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庄英群辩称借款合同系顶名贷款,马英云系用款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刘俊荣辩称没有注意合同期限,该借款合同不完整,应属无效,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庄英群对证据4、5、6、7均无异议。被告刘俊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庄英群申请在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庄英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庄英群与张利丽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张利丽应对该借款共同偿还。被告刘俊荣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庄英群辩称,自己系顶名贷款,把银行卡借给马英云,用款人系马英云,当时认为借款期限为一年不知道是三年,因借款申请表上注明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且自己在借款申请表与借款合同上签字,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庄英群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刘俊荣辩称,合同中写的是12年贷款,13年10月18日的贷款不知道,因借款申请上已注明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刘俊荣否认在申请表上签字,但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庄英群、张利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刘俊荣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庄英群、张利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辉
审判员 韩兴祖
审判员 倪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耿潇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