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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民初字第029号

刘兆军诉社旗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兆军,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社民初字第029号原告刘兆军,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晋庄镇晋庄村刘火庄125号,身份证号412928196908161658。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省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兆军与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兆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兆军负担。

审 判 长  郭向前

代理

审判员  乔 洋

人民陪审员  胡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