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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4号

史振华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第三人朱代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朱代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史振华,男。

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住所地:泰安市岱道庵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4676-7。

法定代表人:杨启典,该局局长。

第三人:朱代江,男。

原告史振华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第三人朱代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在案件送达过程中,原告史振华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史振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振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天民

审 判 员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