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滨江居委***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842-9。法定代理人冉国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插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5304171-0。法定代表人王小琴,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明,系该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92元),减半收取为192元,由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栋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