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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270号

修佳毅与吴春雷、滕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修佳毅,吴春雷,滕亚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修佳毅,男,汉族。被告吴春雷,男,汉族。被告滕亚荣,女,汉族。

原告修佳毅与被告吴春雷、滕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修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雷、滕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修佳毅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吴春雷经他人介绍在原告处赊购原煤254吨,每吨价格为620元,共欠原告煤款157,500.00元。此后被告吴春雷将自己位于鹤岗市兴山区北大岭40多平方米的房子抵顶煤款80,0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77,0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吴春雷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煤款77,000.00元。该笔欠款为被告滕亚荣与吴春雷婚姻存续期间的欠款,期限过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春雷、滕亚荣给付原告煤款7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春雷、滕亚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修佳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春雷欠原告煤款77,000.00元,欠款时间、还款时间。被告吴春雷、滕亚荣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吴春雷、滕亚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吴春雷在原告处赊购原煤254吨,共欠原告煤款157,500.00元,此后被告吴春雷用其名下位于鹤岗市兴山北大岭40平米的房子以80,000.00元抵顶给原告休佳毅。2014年8月9日被告吴春雷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77,0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春雷、滕亚荣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春雷、滕亚荣给付原告煤款7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书面合同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结算单,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吴春雷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煤款77,000.00元的书面证明,原告持有欠条即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春雷给付货款77,000.00元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存续期间其丈夫吴春雷所欠的债务被告滕亚荣应当与被告吴春雷共同承担。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春雷、滕亚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煤款77,000.00元。如果被告吴春雷、滕亚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0元,减半收取为862.50元由被告吴春雷、滕亚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