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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2805号

李晓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晓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2805号罪犯李晓春,男,1981年4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昆明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1)昆铁中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2002)云高刑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四年四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1161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七年七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05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经本院三裁定共减刑四年。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晓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残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残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