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赵霞,女,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曼,女,1989年5月8日生,汉族,伊顿(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质量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胡梅荣(系周曼母亲),女,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飞,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某队驾驶员。
上诉人徐赵霞因与被上诉人胡飞、周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66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赵霞,被上诉人周曼的委托代理人胡梅荣及被上诉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6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徐赵霞。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舒晓艺
审判员 夏海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