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终字第28号

岩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岩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腊,曾用名岩拉,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文盲,农民,住景洪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1日至12日,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先后抓获吸毒人员岩温叫、黄某、那某1、岩某(三人均未成年)等人,经询问几名吸毒人员均是向被告人岩腊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7月14日14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将被告人岩腊抓获,并当场从其所穿的灰色牛仔裤右边的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粒,净重0.4克。经检验,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岩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手机1部、人民币6580元,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腊以其系吸毒人员,其未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岩腊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毒品称量记录、毒品辨认笔录、照片,提取毒品记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二份,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玉旺、咀四、那某2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黄某、岩温叫、那某1、岩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卷的张某、岩温叫等五名证人的证言、该五证人均辨认出上诉人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及上诉人被抓获时查获其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经审查,上诉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审 判 员  杨 娇

代理

审判员  岩 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