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沈坚与被上诉人管连松、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沈坚;管连松;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坚,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生,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连松,男,汉族,1954年10月30日生,某公司保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352号。法定代表人叶红建,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坚因与被上诉人管连松、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坚和被上诉人管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子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坚为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苏建豪庭小区的业主,管连松为苏建豪庭小区的物业公司即子瑜公司的保安。2014年6月17日晚,沈坚外出回来准备进入该小区时,要求管连松为其打开门栏,管连松认为沈坚没有门卡,故不给沈坚打开门栏,双方因此事产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沈坚被管连松打伤。事发后,沈坚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86元。2014年7月,沈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管连松向其赔礼道歉;2、赔偿其医疗费286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误工费2242.73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合计5058.73元,子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沈坚于2012年11月1日与杭州宗兴齿轮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一份,沈坚的职位为副总经理,月薪为税后15000元,固定工资为每月税后10000元。沈坚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中,其2014年6月份的固定工资并未减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调解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管连松因沈坚没有门卡不让沈坚进入小区而产生纠纷,管连松在与沈坚争执过程中致沈坚受伤,管连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管连松系子瑜公司的员工,在发生纠纷时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子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沈坚的具体诉请,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沈坚要求管连松向沈坚道歉。因沈坚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医疗费,沈坚主张286元。因沈坚提供了相关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予以支持;3、误工费,沈坚主张2242.73元。沈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坚因此次纠纷导致其工资产生减损,故对沈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沈坚主张1000元(10元/天×100天)。根据沈坚的伤情,酌定不予支持;5、交通费,沈坚主张530元。根据沈坚的伤情,酌定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沈坚主张1000元。因沈坚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沈坚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总损失为336元,由子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坚各项损失合计336元;

二、驳回沈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子瑜公司赔偿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主要事实与理由是:沈坚因此次纠纷病假休息3天,单位出具了证明,其工资收入分两部分发放,其中一部分是一年发放12个月为固定工资,固定工资每月为税后10000元。另一部分工资根据其出勤情况进行考核,而其因纠纷于2014年6月请假9天半,其收入为每天500元,实际共被扣4750元。

被上诉人管连松答辩称:1、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沈坚要求子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没有关系。2、我始终认为我没有打沈坚。被上诉人子瑜公司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对沈坚的伤情进行诊治后,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沈坚“休息三天”。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沈坚提交了杭州宗兴齿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记帐单一份,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沈坚工资明细一份,沈坚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6月份被扣工资4750元,每天500元,共扣了9天半,其中3天是病假,其它是处理这些事情请假扣的钱。经管连松质证,管连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杭州宗兴齿轮有限公司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记帐单、工资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沈坚因案涉纠纷是否产生实际误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的数额;2、沈坚因案涉纠纷要求赔礼道歉以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沈坚因案涉纠纷是否产生实际误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的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关于沈坚误工期间和误工费标准,沈坚在受伤到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建议沈坚休息三天,结合杭州宗兴齿轮有限公司出具的沈坚2014年6月18日至6月20日未上班的证明,以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记帐单、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沈坚工资明细,本院依法认定沈坚误工期限为3天,误工费标准为每天500元。故对于沈坚主张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沈坚因案涉纠纷要求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沈坚因案涉纠纷受到损害,但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精神受损需要予以赔偿的程度,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据此,沈坚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总损失为1836元(336元+1500元),由子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沈坚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据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坚各项损失合计1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子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子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峰

代理

审判员  叶 存

代理

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