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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17号

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旭亮、赵瑞芳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旭亮,赵瑞芳,曹春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7号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夏家营镇夏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杨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金鑫,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文员,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曹旭亮,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代理人赵凯东,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芳,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系被告曹旭亮之妻。被告曹春亮,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系被告曹旭亮之兄。

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旭亮、被告曹春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治魂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金鑫、被告曹旭亮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瑞芳、被告曹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旭亮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曹旭亮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两辆(车辆型号均为”福田”牌BJ3318DMPKC-1),总价款为人民币7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曹旭亮向原告首付车款10万元,余款62万元在18个月内付清;被告赵瑞芳作为被告曹旭亮的财产共有人,被告曹春亮作为被告曹旭亮的保证人,均对被告曹旭亮偿还原告购车余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旭亮交付了所购汽车(车辆分别登记为×××和×××)。被告曹旭亮依约支付了几期购车款后,支付情况出现异常。原告多次催要购车款,被告曹旭亮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合同相关约定,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剩余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47201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按照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还款明细表中的每月0.05加收的滞纳金,并非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原告诉请的其替被告曹旭亮代交保险的利息是按保险费用34052.08元(保险费用共计44052.08元,其中被告交过1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的,和被告曹旭亮有口头约定,计算时间为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

被告曹旭亮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曹旭亮虽未正常还款,但其并非恶意拖欠分期款。被告曹旭亮认可欠款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垫付的保险费用所产生的利息费用过高,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核算这些费用,被告曹旭亮会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快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赵瑞芳、被告曹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等附件:1、原告与被告曹旭亮、被告曹春亮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1、双方约定了被告曹旭亮所购的车辆总价为72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余款62万元,分18个月全部还清本息;2、被告曹春亮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3、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等。2、同意抵押声明,证明被告曹旭亮的配偶赵瑞芳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3、承诺书,证明被告曹旭亮承诺按时还款及逾期还款法律后果。4、欠款条,证明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曹旭亮所欠车款为62万元。5、担保承诺书,证明连带保证人被告曹春亮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62万元。6、交接单,证明车辆已实际交付于被告曹旭亮。7、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证明车辆出险后应在原告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8、交接单附表,证明被告曹旭亮所购车辆的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9、保险理赔协议,证明车辆出险后的处理方式。10、分期购车还款表,证明被告曹旭亮具体应还款日期和金额。11、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对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附件进行了公证。第三组证据:被告曹旭亮应还款时间及金额、已还款时间及金额、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及已付违约金金额等明细表及历次还款收据:1、分期购车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曹旭亮实际还款金额、欠款金额及违约金明细。2、首付款交款收据,证明被告曹旭亮于2013年5月13日交纳车辆首付款10万元。3、分期款、二保费用交款收据9份,证明被告曹旭亮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交纳原告分期款及二保费共计318000元,其中,交纳分期款315500元,交纳二保费2500元。第四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曹旭亮垫付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共计44052.08元,被告曹旭亮已支付1万元。第五组证据:二保后发放的合格证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曹旭亮垫付了二保费用。第六组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曹旭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车合同的第四条有涂改,应向公证处核实,且被告曹旭亮无购车合同原件。对第三组证据收据、应还款金额、还款明细表中所欠车款、保险费用均无异议,但对违约金和保险利息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对二保费用也有异议,无法证明二保费用金额。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交的是保险单复印件而非原件,待庭后和被告曹旭亮持有的原件核对后再确认其真实性,现被告曹旭亮并未带原件。对第五组证据,二保合格证未显示金额,无法证明二保费用为1000元。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旭亮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瑞芳、被告曹春亮均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二、三组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曹旭亮的付款情况、未按约支付分期款的违约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被告提出对其真实性待与其持有的原件核对后再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曹旭亮虽未对该证据予以当场确认,但其持有该证据原件而未向本院提交,故推定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曹旭亮垫付了保险费用的主张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因二保合格证无法证明二保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旭亮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曹旭亮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两辆(车辆型号均为”福田”牌BJ3318DMPKC-1),总价款为人民币7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曹旭亮向原告首付车款10万元,余款62万元在18个月内付清;被告曹春亮作为被告曹旭亮的保证人,愿为被告曹旭亮清偿原告分期余款提供连带不可撤销的担保。被告曹旭亮自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出险的事故责任及维修费用由被告曹旭亮承担。在被告曹旭亮未付清购车款前,原告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曹旭亮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旭亮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滞纳金,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被告曹旭亮所购车辆并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担保人收回车辆,有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价格按价评估并按评估价销售,车辆销售款用于归还剩余车款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并终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旭亮除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为太原市晋源区董茹村。在2013年5月13日的分期购车还款表中,双方明确了车辆的总价为72万元,分期款62万元,约定了2013年6月20日开始收取第一期月还款,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按每月0.05加收滞纳金。被告赵瑞芳作为被告曹旭亮的配偶,自愿将所购车辆向原告进行抵押,作为还款保证。2013年5月23日,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针对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附件出具了(2013)清证字第4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曹旭亮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被告曹旭亮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交纳原告购车款418000元,其中,交纳首付款10万元、分期款315500元、二保费25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该车辆挂靠单位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曹旭亮垫付交强险保费10431.2元、商业险保费33620.88元,共计44052.08元,被告曹旭亮已支付原告1万元保险费,故被告曹旭亮至今尚欠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费共计34052.08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曹旭亮欠原告分期款30450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际是根据还款明细表的约定,按每月0.05加收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曹旭亮共欠原告滞纳金128375元。被告赵瑞芳作为被告曹旭亮的配偶,未对被告曹旭亮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春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对被告曹旭亮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曹旭亮、被告曹春亮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及其附件已经公证,故该合同及其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曹旭亮交付了车辆,被告曹旭亮应依约向原告按时支付购车款。被告曹旭亮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分期购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构成违约。车辆保险费用属于合同履行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曹旭亮承担,但其未能如期如数支付,故原告为其垫付的该费用及利息应由其支付原告。被告曹春亮作为被告曹旭亮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另外,本案诉争车辆系被告曹旭亮在其与被告赵瑞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因该二车辆所负的欠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瑞芳作为被告曹旭亮的配偶,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赵瑞芳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一份,表明其自愿以所购车辆为被告曹旭亮进行抵押,作为还款保证。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曹旭亮支付剩余分期购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赵瑞芳、被告曹春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曹旭亮主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曹旭亮的此项主张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购车款分段计算。第三,原告对于二保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旭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剩余分期购车款304500元,及自被告曹旭亮第1笔欠款日之次日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购车款分段计算);

二、被告曹旭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垫付的保险费用34052.08元,及自原告为被告曹旭亮垫付日之次日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赵瑞芳、被告曹春亮对被告曹旭亮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曹旭亮、被告赵瑞芳、被告曹春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治魂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