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2449号罪犯李传忠,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建设街,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传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李传忠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七年九月四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0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传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传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传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传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