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2780号罪犯李成进,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4)红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成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以(2005)云高刑终字第8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56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二○一○年六月六日、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成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