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生锡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飞,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辛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武,男。 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银河松建筑公司)与被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瑞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胜飞、被告潍坊瑞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秉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虹吸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早已由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投入使用。现被告尚拖欠343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3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42754.71元(2012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5日);3、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尚未履行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1、原告需增加3个虹吸雨水系统和4个溢流系统,增加ST90型雨水斗45套,增加ST110型雨水斗7套,以符合设计说明和图纸(三、2)要求,理由是:根据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工程范围等规定,被答辩人承揽的是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2#冲压、焊装车间屋面虹吸雨水排水工程,工程范围为合同图纸范围内(合同图纸范围详见附件)的虹吸排水平面系统图,而按照投标文件中的“设计说明和图纸”载明,“整个屋面共设12个虹吸雨水系统,4个溢流系统,ST90型雨水斗45套,ST110型雨水斗25套”。但实际上被答辩人只安装了焊接车间9个虹吸雨水系统(这从合同、证据三工程材料/结配件/设备报审表中可以得到证实),冲压车间却没有安装,即减少了3个虹吸雨水系统和4个溢流系统,减少了ST90型雨水斗45套,减少了ST110型雨水斗7套。2、原告需增加悬吊管960个(12×80)、锚固管卡(12×40)480个以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根据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技术规程CECS183:2005的“表5.4.6-2HDPE横管固定件最大间距(mm)”悬吊管悬挂点间距最大在2500内,锚固管卡间距不应大于5000。实际上被答辩人安装的悬吊管悬挂点间距是7500,锚固管卡间距在15米以上,超出了规定值的2倍(这从现场和“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虹吸雨水排水系统方案设计图纸”中可以得到证实)。3、原告需移交竣工资料及进行灌水试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0款“乙方在竣工后20日内完成竣工图的绘制及竣工资料的整理与移交”,第6.2条款“系统施工完成后应进行灌水试验”;以及“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技术规程CECS183:2005的6.1.2条款”,“验收时应具备下列文件:1、施工图(竣工图)和设计变更文件;2、雨水斗、管材、管件和主要成品固定件的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3、主要器材的安装说明书;4、中间实验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规定,原告至今未履行。 二、5%的质保金24500元未形成到期债权,尚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计质量应该是终生负责的,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截至目前并未出质保期。2、事实证明存在着重大质量问题:2013年7月9日夜间,一场大雨造成一截排水管自房顶掉落,大量的雨水直接灌到车间内,造成答辩人停产及设备损害重大经济损失,虽然被答辩人对掉下来的管子进行了恢复焊接,但因为并没有对整个系统进行整改,仍然存在重大质量隐患。 三、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不应返还。根据合同第三条第5项规定“乙方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转为进度保证金,本项目施工终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因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提交有关文件和进行灌水试验,因此不具备验收条件,不能视为终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造价、结算值、一次性包死价为49万。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并没有履行完毕;认可一次性包死价49万元,该49万包含设计、材料施工、竣工验收;该工程是2号冲压焊装车间,但是原告履行了焊装车间的9套系统。合同当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应该绘制竣工图,且将竣工资料整理移交,但显然原告没有移交这些资料,也没有验收。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招标文件,欲证明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第72页至73页对设计的说明清楚的表明整个屋面共设12个虹吸雨水系统,4个溢流系统;ST90型雨水斗45套,ST110型雨水斗25套,但实际上原告只安装了9个虹吸雨水系统,差了3个虹吸雨水系统和4个溢流系统,减少了ST90型雨水斗45套,减少了ST110雨水斗系统。 证据2、虹吸雨水排水系统方案,欲证明按第一页设计说明当中同样明确了是12个虹吸雨水系统。 证据3、原告的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欲证明材料上面表明的与证据2中的系统是相吻合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1、2、3质证称: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工程缺陷,被告已经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案号为(2014)寒滨民初字第176号,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被告潍坊瑞驰公司作为甲方(建设方),双方签订了《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潍坊锐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2#冲压、焊装车间屋面虹吸雨水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潍坊市滨海区海港支路以东、规划街以北,工程内容为虹吸雨水排水系统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安装施工及验收等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设计、施工、包材料(安装材料全部由乙方供应),在现有现场条件下,至雨水系统施工完毕,不增加任何费用。关于工程范围,双方约定为:合同图纸范围(合同图纸范围详附件)内的虹吸排水平面、系统图,或合同报价单(报价单详见附件),天沟开洞、穿墙开洞及相应的套管,乙方负责未使用的天沟预留洞的填补工作,必须满足合格验收,未使用的天沟、穿墙开洞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不含防水、室外雨水井、吊点檩条等工作。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90000元,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进场后项目总施工周期35天完成(不含法定春节假日),其中焊接车间9套系统,法定春节假日放假前完成,计20天内完成,剩余工程15天内完成(不含法定春节假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程序约定:1、焊接车间9套虹吸排水系统材料全部运至施工现场,经甲方、乙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焊接车间9套虹吸排水系统在全部施工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套虹吸排水系统合同金额的70%,如乙方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焊接车间9套虹吸排水系统,甲方不予支付;3、冲压、焊接屋面虹吸排水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安装工程发票寄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4、剩余5%合同款为本项目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返还;5、乙65B9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转为进度保证金,本项目施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双方另就工程质量和验收、保修、双方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28日前已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尚欠工程款343000元(含5%的质保金)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工程缺陷,并已就此于2014年4月起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寒滨民初字第176号。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拒绝本案与(2014)寒滨民初字第176号案件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施工方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也已经于2012年10月28日前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虽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工程缺陷,但已就上述原告应承担的相关违约责任另行提起(2014)寒滨民初字第176号案件的诉讼,故本案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履行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举证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90000元,因自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之日起至今已过两年的质保期,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款项情况,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43000元(含5%的质保金),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质量问题及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工程缺陷尚存争议并另案审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在本案未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缺陷,因被告已就此起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3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保全费2449元,合计9535元,由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57元,被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承担8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人民陪审员 邱 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曲晓华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