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杨某1,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常国庭,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天钢动力处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杨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经天津市河东区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坐落于本市东丽区房屋一套,系2009年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本市河东区条9排4号公产房屋拆迁,用拆迁款于2009年10月10日购置的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时以该房屋尚未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为由未予分割暂定由被告居住使用。现该房屋自购买至今已超过5年,根据相关规定可进行交易,并已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权属登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本市东丽区房屋进行分割。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在由被告母子居住,尚未分割;
二、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已经完成,产权人为开发商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可办理分户权属登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分割房产,要求把房子留给原、被告之子杨某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和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名下坐落于河东区企业产平方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及其他费用总计200394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交纳购房款257791.06元,购买其建设的坐落于东丽区房屋一套,由被告及原、被告之子杨某3。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判决涉诉房屋由被告刘某居住,原告住处自行解决。现涉诉房屋权属登记薄权利人为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涉诉房屋现可办理分户权属登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购房合同及税票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后,被告经查找称,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购房合同及税票已经丢失。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已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26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原、被告离婚后予以分割,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有义务在条件成就时协助彼此进行权属登记,以尽快分割涉诉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一节,庭审中原告称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需要原告本人持在被告处的购房合同及税票,故本诉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内容为提供购房合同及税票,而被告在庭后经查找后称上述物品业已丢失,对此本院已责令被告继续寻找。因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均以原告名义进行,为保护双方权利尽快实现,原告可自行向有关机构调取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底档,期间如需被告提供其他协助,可另行解决。至于涉诉房屋分割一节,可待涉诉房屋办理分户产权登记后再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