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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3号

杨玉芳、熊明荣与杨翠科、孙建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杨玉芳,熊明荣,杨翠科,孙建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芳,女,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明荣,男,生于1967年8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广元市昭化区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科,男,生于1955年3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广元市昭华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莲,女,生于1967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

上诉人杨玉芳、熊明荣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杨翠科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杨玉芳、熊明荣同意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杨翠科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56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杨翠科撤回起诉。二审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上诉人杨玉芳、熊明荣负担,一审诉讼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杨翠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明义

审 判 员  宋开新

代理

审判员  袁 峻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