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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77号

张伟与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伟,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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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8331147-X。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部长。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机场货运路第三大街29号联合信华2楼,组织机构代码59612533-X���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原审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A座1309室,组织机构代码:0207241-9。法定代表人楼广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及上诉人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朱××,被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天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外运天津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外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天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处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工资以银行划拨方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第五条第(十一)项约定:“用工单位根据乙方所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在天津市西青区。2014年4月13日16:40左右,原告在仓库用地牛卸货的时候,由于地牛被木块卡住,原告用力过度导致左腿受伤。2014年5月6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6月16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9月18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内容为“鉴定意见:2014年4月外伤致左髋、左大腿、左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0日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8月本人收到鉴定结论后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现左大腿内侧无肿、压痛,活动好。鉴定结论: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不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5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中天公司、外运天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裁定支付申请人平日、假日、节日加班费合计32485元及拒付加班费合计的25%经济补偿金;2、裁定支付申请人夜班费合计6000元,安全奖合计1600元,煤火费560元(夜班费、安全奖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3、裁定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故意拒付上述2项的合计100%的赔偿金;4、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资绩效管理规定》无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21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9609.4元,夜班津贴1538.4元。以上共计31147.8元。被申请人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及被告中天公司、外运天津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现已执行完毕。该仲裁裁决中

经审理查明认定申请人(即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由被申请人(即中天公司)转账打入申请人银行卡中。2014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中天公司、外运天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要求裁定劳动合同条款无效,认定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支付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41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2896.72元。被申请人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另查,原告每月工资的计算期间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餐补(每天20元)、话补50元、交补50元等;2014年3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薪、岗位补助、奖金、绩效提成、餐补、话补、交补,其中基薪每月1680元、岗位补助每月300元、餐补每月450元、话补每月100元、交补每月100元。2014年3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14年3月26日至4月25���期间3723.25元(其中已扣减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487.85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332元)、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1810.15元(其中已扣减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487.85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332元)、201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1605.15元(其中已扣减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487.85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665元)、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992.42元(其中已扣减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487.85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665元、扣减145.6元)。再查,2014年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作出《2014年度绩效管理手册》,该手册第二条约定:“绩效考评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条薪酬及绩效奖金约定:“1.薪酬体质:计件工资制;2.薪酬结构:基薪+岗位工资+绩效奖金(计件工资+浮动奖金)+补贴;3.绩效奖金的发放方式说明:a.奖金每月随工资发放。b.计件工资发放说明:驾驶���基薪1680、岗位补贴300、交补100、话补100、餐补450、绩效提成40/趟”,原告已在手册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认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卡车司机、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车辆驾驶、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工资为月基本工资3800元、餐补每月450元、交补每月100元、话补每月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月工资收入及工资构成均属于本案认定事实范围,本院在本案的审理查明部分对此已作出认定,不需在判决主文中进行裁决。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欠发工资22289.87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218号仲裁裁决已生效,且该仲裁裁决中明确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应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3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此期间,被告中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原福利待遇(即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餐补450元、话补100元、交补100元)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期满后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原告的工资问题,因此期间处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申请审查是否应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在鉴定结论做出前,工伤职工仍可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故被告中天公司��应按照原福利待遇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少于原工资待遇标准,故被告中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补齐工资及福利待遇差额,经计算数额为5011.66元。至于原告主张应将加班费及夜班津贴计入原工资待遇计算基数中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只是用工单位,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克扣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2289.87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伟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011.66元;

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中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天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张伟工资差额。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是错误的;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仍可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是错误的。

上诉人外运天津分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伟的工资为35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仍可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伟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欠发工资5011.66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审被告外运公司述称,同意外运天津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张伟辩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伟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其给相关单位负责人的电话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停止被上诉人的工作并非客户的原因,而是上诉人故意安排的。两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电话记录难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主张提供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所陈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处理结果均具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周金钟

审 判 员  杨 琳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

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