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管仁欢。委托代理人俞华清,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大庆。
原告管仁欢诉被告朱大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华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管仁欢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护理费10243.80元(121.95元/天×84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60元、衣服损失300元,共计53898.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大庆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车道比较宽,原告只要稍微让一下就不会碰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检查的伤与现在起诉的伤不一致;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完全不合理,时间偏长,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确定;误工和护理的标准也偏高,认可70元/天;摩托车的修理费也偏高。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同意赔偿原告22000元,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未支付;现已支付原告11000元和部分抢救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党湾镇永乐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沿该道路北侧辅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医生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环小指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头颈部和左肩多处软组织挫伤、t12椎休骨折”,产生医疗费13792.82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致伤的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伤后180日、12周、8周,并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泥水工工作;住院和出院后,均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定损,产生修理费2000元和施救费6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1000元和部分抢救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只认可被告已支付8000元、以及事发当天除875元外的抢救费。还查明:被告驾驶的为无牌号的小型拖拉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用1379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以上合计15562.82元。
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19288.80元(107.16元/天×180天);2.护理费8452.47元[(121.95元/天×13天)+(96.72元/天×71天)];3.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为28341.27元。
三、财产损失项下:1.修理费2000元;2.施救费60元;3.鉴定费1300元;4.衣服损失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为34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364.0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财产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处理规程,确定被告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以其委托鉴定的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主张的损失提出抗辩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其中事发当天的抢救费用为1788.13元,原告认可自己支付的为875元,故确定被告支付抢救费为913.1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载,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2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113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工报酬相符,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为宜。综上,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和财产损失,结合事故成因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除支付了事发当天的部分抢救费以外,还支付给原告1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大庆赔偿管仁欢损失47364.09元,除已支付8913.13元,尚应支付38450.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管仁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交纳575元,由管仁欢负担195元,朱大庆负担380元。朱大庆应负担的受理费380元,管仁欢已预交,由朱大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管仁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