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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083号

孙崇粮、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12-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孙崇粮;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崇粮,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晋峤,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雪芳,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梅爱慧,女,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崇粮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崔惠云从居住地安苑C区回老家宁晋探亲。下午13时许,与其母亲、弟媳同乘一辆出租车行至宁晋县天宝西街与西仓路交叉口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惠云死亡。崔惠云应于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上夜班,其工作单位在新乐市东郊××路××号。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4月15日崔惠云在宁晋探亲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崔惠云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崔惠云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崇粮负担。

上诉人孙崇粮诉称,2014年4月15日下午13时许,崔惠云乘坐冀E×××××出租车,从宁晋父母家返回新乐单位上班时,行至宁晋县天宝西街与西仓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此次崔惠云回宁晋探望老人,返回单位上夜班,与以往行车路线和时间一致。均从宁晋乘公交或出租车到单位班车接送点,然后乘坐班车上班。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法律没有规定不许职工由非居住地去单位上班的规定,崔惠云由宁晋父母家动身早赶车是防止耽误上班。2011年国家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对2011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作出了司法解释: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点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伤亡可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局认定崔惠云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2014年4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崔惠云从居住地安苑小区回老家宁晋探亲。下午13时左右,与其母亲、弟媳同乘一辆出租车,行至宁晋县天宝西街与西仓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惠云死亡。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局对刘灵君作的调查笔录,崔惠云之夫孙崇粮证明材料,王某、刘灵君出具的证明材料、硝铵车间2014年4月考勤表予以证实。本局认定崔惠云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崔惠云家住石家庄安苑小区,工作地点在新乐市,崔惠云应于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上夜班,车祸发生时间是4月15日13时许;车祸发生地点是其老家宁晋。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本局认定崔惠云死亡不属于工亡,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原审维持我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5、对刘某的调查笔录;6、原告孙崇粮及证人王某和刘某的证明;7、硝铵车间2014年4月考勤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9、送达回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是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是否属于工伤应由社保部门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庭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孙崇粮之妻崔惠云与原审第三人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能够证明崔惠云从居住地石家庄市安苑小区回老家宁晋探亲。下午13时左右,与其母亲、弟媳同乘一辆出租车,行至宁晋县天宝西街与西仓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惠云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法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本案中,上诉人孙崇粮之妻崔惠云居住地为石家庄市安苑小区,工作地点在新乐市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宁晋县区域内。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审批、送达等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崇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崇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石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