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2874号罪犯张聂,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罪犯张聂曾因犯盗窃罪,于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玉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缓刑,以被告人张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2007)云高刑终字第57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年六月六日,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聂在刑罚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积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聂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聂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