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988号罪犯李书芳,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昆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书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金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七年九月五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在云南省昆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潘俊良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派出干警曾毅、李柯蓉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书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书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书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书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