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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一初字第28号

宋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郭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惠玲,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某1,男。

委托代理人:廖敏根,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漆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鸿、辛惠玲,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半个月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2,现在康乐明德小学读一年级,××××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3,现在康乐荷花塘格林幼儿园读书,××××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时甚至无故殴打原告;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到深圳打工,被告在外玩牌晚上回家又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手指骨折;2012年农历正月到佛山打工,原、被告也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不能忍受,故独自到北京打工,2013年春节回家与亲人团聚,双方本商量好一起到北京打工,但因买车票一事又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将珍贵的车票撕毁。2013年3月份原告随亲戚外出卖服装,7月底回家看小孩,在家的第三天,被告又无故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轻微伤乙级,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婚姻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1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自××××年同居生活到其办理结婚登记相隔了5年的时间,这个漫长的时期既是双方相互了解的过程,也是感情培养的过程。双方只有建立了良好的感情,才会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次,原、被告在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些小的分歧,但是只要双方能认识到彼此的过错,生活中这些分歧是可以避免的。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这不是事实,虽然有过一两次冲突,但是这都是被告爱原告所致,因为原告未回家过年,被告担心才会不小心打伤原告的。再次,因为原告起诉后,被告茶不思、饭不食,精神已经出现了异常,可见被告对原告用情之深。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3,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份被告因为原告在2012年过年没回家殴打过原告一次,导致原告轻微伤乙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未有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提供的陈连香、黄秀英调查笔录、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方笺、病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年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争吵和打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郭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漆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