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842号申请执行人滕正海。被执行人费海涛。被执行人陈士梅。滕正海与费海涛、陈士梅租凭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费海涛、陈士梅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肖爱超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下路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孙志东执行员 李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孔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