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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59号

广川成一等诉万谷健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广川成一;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万谷健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川成一(HIROKAWASEIICHI),*出生,**国国籍。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谷健志(MANTANIKENJI),*出生,**国国籍。委托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川成一、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万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谷健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万谷健志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万东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系广川成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登记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批准号为“商外资沪张独资字(2002)2845号。该公司的章程涉及以下内容: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美金1.20万元;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美金1.20万元,全部以美元现汇方式投入;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2003年底,万谷健志与广川成一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涉及:广川成一将占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三分之一的股权转让给万谷健志,转让款为美金4,000元。2004年,万谷健志向广川成一交付了股权转让款美金4,000元。2006年9月,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广万东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变更为美金20万元,其中增资部分美金18.80万元系以税后利润转增。至本案审理时,广川成一仍为广万东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唯一股东,其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均为美金20万元。万谷健志要求变更为广万东公司的显名股东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广川成一和广万东公司一直不予配合,万谷健志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广川成一和广万东公司共同向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履行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2、若广川成一和广万东公司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相关报批义务,万谷健志可自行报批;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川成一和广万东公司承担。广川成一和广万东公司共同辩称,广川成一和万谷健志约定双方的股权转让无需向审批机关报批,也无需向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广川成一和广万东公司没有报批义务;不履行报批义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之间未签署书面协议,不具备向审批机关报批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万谷健志与广川成一均为日本国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因双方系争的公司股权登记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万谷健志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对于广万东公司的诉讼地位,因万谷健志起诉时将其作为本案被告,相关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义务也需要广万东公司协助履行,且广万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也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万谷健志将广万东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诉讼地位予以认可。万谷健志与广川成一对双方之间存在口头股权转让合同这一事实均予以确认,且对于股权转让的标的、份额和价款均无争议,万谷健志也已经将股权转让款美金4,000元支付给了广川成一。对于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万谷健志与广川成一也未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广川成一和广万东公司辩称,依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5月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在履行报批手续时必须提交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违反双方约定,万谷健志与广川成一之间就广万东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已经成立。广万东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登记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广川成一将占广万东公司注册资本三分之一的股权转让给万谷健志,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而万谷健志、广川成一、广万东公司均未就该股权转让事宜向审批机关报批,审批机关也未批准该股权转让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口头转让合同未生效。现万谷健志起诉要求广川成一、广万东公司共同履行该合同的报批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万谷健志同时请求如广川成一、广万东公司在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的,由万谷健志自行报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广川成一辩称与万谷健志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有“不向审批机关报批”的约定,并无证据佐证,万谷健志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便双方有该项约定,该约定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广万东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假设双方有此约定,该项约定无效也不影响整个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广川成一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川成一和广万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就成立于2003年有关广川成一以美金4,000元向万谷健志转让广万东公司三分之一注册资本的股权转让合同向审批机关履行报批义务;

二、如广川成一和广万东公司在上述第一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万谷健志可向审批机关自行报批。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广川成一和广万东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广川成一和广万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谷健志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谷健志承担。其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底广川成一和万谷健志口头约定了股权转让事宜,同时约定万谷健志作为广万东公司的隐名股东,以广川成一的名义向公司出资,不需要办理股权的报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系争股权出资证明书可以证明此节事实。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川成一将广万东公司1/3股权作价美金4,000元转让给万谷健志的条件之一就是双方不办理股权转让的报批和变更登记,由于这种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整个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双方达成“不履行报批义务”的约定,也只是部分无效,不导致整个合同无效的观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万谷健志辩称:其与广川成一之间不存在“不向审批机关报批”的约定,两上诉人应当履行报批手续。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广川成一和广万东公司向万谷健志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说明”部分的第3条载明:“股东万谷健志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以广川成一的名义向公司出资,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利,并相应承担作为股东的所有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万谷健志受让广川成一持有的广万东公司1/3的股权并隐名在广川成一名下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即告成立。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广川成一、万谷健志是否就系争股权转让达成不向审批机关报批的约定。两上诉人主张广川成一、万谷健志已经就系争股权转让达成不向审批机关报批的约定,万谷健志对此予以否认,而两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内容只是对万谷健志的隐名股东身份进行记载,并未限制其要求进行报批并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之规定,万谷健志作为股权的受让方有权要求两上诉人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如果两上诉人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万谷健志有权自行报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广川成一(HIROKAWASEIICHI)、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