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刘明芳。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许洋。被告许天高。
原告刘明芳与被告许洋、许天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芳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许天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芳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许洋驾驶苏08092**变形拖拉机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盱眙县204县道八一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目前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赔付,另伤残和二次手术费没有赔偿。另查明,被告许洋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天高,该车没有参加保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40日、护理12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55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553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洋未作答辩。
被告许天高辩称,在此前原告第一次起诉我与被告许洋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承诺放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只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可以另案主张。现我与我儿子许洋愿意共同赔偿2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许天高雇佣其子被告许洋驾驶苏08092**变形拖拉机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10时20分左右,该车行至盱眙县204县道八一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明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刘明芳受伤。2013年9月30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洋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至路口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知性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明显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明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芳立即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10月28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6个月等。另查明,被告许洋驾驶苏08092**变形拖拉机系被告许天高所有,在事故发生期间没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因两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刘明芳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同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为:1、被告许洋、许天高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明芳医疗费36000元。如被告许洋、许天高按期履行,原告刘明芳放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的主张。如被告许洋、许天高不按期履行,原告可另案主张上述相关费用的赔偿;2、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待评残后,原告刘明芳另案主张。此后,两被告主动给付了医疗费赔偿款36000元。2014年10月8日,本院基于原告刘明芳的鉴定申请,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休养期限、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10月21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明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累计4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明芳伤后的休养期限为24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刘明芳右锁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的后期医疗费的多少可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本所鉴定人建议为人民币10000元,供参考)。原告刘明芳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再查明,原告刘明芳自2013年3月起一直与其子孙学军在盱眙县盱城镇新海家苑共同居住与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明芳提供的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3.9.30)、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本院(2013)盱马民初字第0750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3.11.8)、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2014.10.21)、鉴定费票据1份(2014.10.16)、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013.2.22)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42299.40元。诉讼中,被告许天高对此费用并无异议,同时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与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同时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刘明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累计4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原告生于1947年9月8日,故该项费用为42299.40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13年×10%)。2、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刘明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3、鉴定费用228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以及支付费用的票据,且被告许天高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医疗费8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因右锁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的后期医疗费经鉴定约为10000元,鉴于该后续治疗部位与伤残部位非相同部位,且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8000元。5、交通费4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辩称该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4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56979.40元。上述第1、2、3、5项合计为48979.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而言,2013年9月19日,被告许天高雇佣其子被告许洋驾驶变形拖拉机行至盱眙县204县道八一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明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刘明芳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明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许洋系被告许天高雇佣,且诉讼中原告也仅要求被告许天高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告许天高应对被告许洋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规定,被告许天高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原、被告之间按照3:7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方已在前一次诉讼中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6000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限额,故本次诉讼中被告许天高只应先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8979.4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00元。故被告许天高共应赔偿原告54579.40元(48979.40元+56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天高赔偿原告刘明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币5457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明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刘明芳承担244元,被告许天高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