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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民初字第495号

熊二与陈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二;陈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弥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熊二,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郭林贵,男,汉族,1948年3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宏,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现住。 委托代理人侯蔚霞,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二诉被告陈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二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林贵、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候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宏为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6月23日原告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将该公司原股东李炳新、姜春妹37.5%的股权购买,该公司此后属原、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任副经理。后原、被告在共同经营中产生矛盾,经原、被告反复协商,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将自己持有的37.5%的股份以120万元及30万元的补偿,共计150万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万元,其余60万元在扣除原告使用公司及预支资金外,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前一次性将剩余资金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对帐,形成了帐目清单。又于同年7月3日针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三条再次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认扣除原告使用公司的资金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98928.94元。然而,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准时、足额付款,被告于同年7月16日通过转帐转给原告348928.94元,迟延付款9天,尚欠付款金额5万元。股权转让补偿金30万元的约定于同年10月8日前支付,但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通过转帐给原告248828.06元,该笔款迟延支付22天,尚欠付款金额55171.94元。《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违约金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给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0万元,至于240万元的赔偿金原告保留再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0年4月7日,被答辩人与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从2010年4月7日开始至2015年4月7日止,被答辩人作为弥渡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弥渡桶装水(除新街镇外)销售总代理,完成双方确定的销售任务,被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向公司交纳了加盟费5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答辩人在与公司的合作过程中,见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发展前途可观,又于2011年6月22日,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到了原告公司股东姜春妹、李炳新的股权,以持股37.5%的份额成了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的章程上签了名,由其作为公司的监事及主管公司市场营销的副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自从被答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后,以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的便利,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的财务收支制度,前后挪用公司资金446131.06元,公司多次提出让被答辩人将挪用的资金归还,被答辩人一直拒不归还。公司已濒临倒闭,答辩人准备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向公安机关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挽回公司损失。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答应退回挪用资金、退出经营。在这样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后经多次协商,被答辩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弥渡桶装水销售总代理权,退出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答辩人陈宏以120万元转让被答辩人熊二的股权,并额外补偿给答辩人30万元,约定签订协议后,熊二不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不损坏公司设备,不损害公司名誉。签下协议后,答辩人于2012年6月27日支付了熊二60万元,其余60万元按照约定要扣除熊二挪用的资金及熊二之前为公司预支的资金,双方对帐后,再将剩余的资金支付给熊二,直至2012年7月3日双方才将帐目核对清楚,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的第四条明确了答辩人应支付给熊二的剩余款项为398928.94元,该笔款项已经包含熊二签订代理协议时交纳给公司的桶装水压金5万元,由于在协议的第三条约定要在新的代理商与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后,答辩人才将熊二交的压金5万元退还,但是熊二要求答辩人在签订协议后就要一起归还,由于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为此双方产生争执,付款时间延误了几天,但这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引起的,之后答辩人于2012年7月16日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答辩人348928.94元,又于2012年7月17日转给熊二51071.06元,由此可见,答辩人不仅没有少转给熊二,相反还多转了1071.06元。而且答辩人并没有违约,弥渡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直到2013年7月才与新的总代理商杨晓东签订了协议,但是答辩人在与新的代理商签订代理协议前,就将熊二交纳的压金5万元予以返还。然而被答辩人一再的违约,先是从中作梗,致使新的代理商不敢履行协议,接着不将公司的合同、单据等交还公司,一直强行到答辩人公司拉水,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到处串货,扰乱经营活动,甚至11次邀约人到公司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堵塞公司大门不准其它客户拉水,公司的信誉、经济效益受到了严重损害,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多次协商,但被答辩人仍一意孤行。在被答辩人屡屡违约的情况下,答辩人依然按照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将股权转让补偿金30万元支付给了被答辩人,之所以延误了几天,是因为当时环保、技术监督局正在对弥渡县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仓储成品技术质量进行审核、考评。对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四条也有约定,在审核、考评通过后,答辩就立即支付了30万元。至此,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有款项付清,并无拖欠,相反,是被答辩人一再的违约,现双滥用诉权,无理缠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该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在第三条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的7月7日,而被告未按时付款。第四条约定,同年10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补偿金30万元,但被告于30日才付给原告(转帐)244828.06元,延迟付款22天,尚欠55171.94元。第八条约定,如被告不按协议约事实上时间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120万元的双倍240万元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九条约定10万元的违约金。2、帐目清单1份,证明2012年6月29日至30日原、被告经对帐,形成了帐目清单。3、《协议书》1份,证明在原、被告对帐的基础上于2012年7月3日针对证据1中《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再次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的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98928.94元,然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准时、足额付款,被告于同年7月16日支付348928.94元,延迟付款9天,尚欠50000元。4、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岩信用社出具的《卡交易对帐单》,证明熊二帐户2012年6月27日进帐600000元;同年7月16日进帐348928.94元,超期支付9天;同年10月30日进帐244828.06元,超期22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据1、3、4的证明方向有意见,并未违约。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宏的自然身份情况。6、报案材料1份,证明原告熊二成为弥渡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后,以其作为公司监事及主管公司市场营销的经理身份挪用公司资金425116.62元,公司曾打算向公安机关报案。7、《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熊二同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以及双方的约定。8、《协议书》、明细帐、结帐清单1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熊二与陈宏经过对帐,在帐目清楚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陈宏应支付给熊二的款项。9、转帐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6日转帐熊二348928.94元,7月17日转帐给熊二51071.06元。10、收条4份,①熊二收到陈宏支付的股权转让金600000元;②熊二收到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现金348928.94元;③熊二收到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退总代理保证金51071.06元(复印件);④熊二收到弥渡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陈宏退股补偿金300000元。证明熊二收到了陈宏支付的款项共计13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多付了1071.06元。11、专业销售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弥渡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新的股东于2012年9月7日才签订了销售合同。按熊二与陈宏签订协议约定在熊二转让桶装水的总代理权,新代理商与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后,陈宏才将熊二交给公司的桶装水压金5万元退还熊二。12、接处警经过,证明陈宏与熊二签订协议后,熊二违反协议约定,多次到公司闹事,弥渡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出警制止过。13、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整改通知书大质监食责改字(2012)04号。证明股权转让补偿金30万延迟支付的原因是当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在对公司进行审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弥渡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环保、技术监督局关于仓储成品技术质量要求方面不出任何问题,才一次性支付该补偿金30万元。因此并未违约。14、弥渡县人民法院(2013)弥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该案的证据7中,除了51071.06元的收条外,其余收条原告都是认可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7、8、9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属实。对证据10中的收条③认为是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收条④不是熊二自己书写的,只收过244828.06元。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认为出警是有的,但不是被告要证明的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每年都要进行整改。对证据14认为案件正在上诉,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庭出示证据15、云南警官学院云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上的笔迹是熊二本人所写。 原、被告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证据15的鉴定不真实;被告对证据15无意见。 上述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证据6、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收条③虽为复印件,但其与证据9、证据4中的流水明细帐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收条④经原告申请进行了司法笔迹鉴定,鉴定为系熊二本人所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还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熊二、被告陈宏均为弥渡县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熊二将37.5%的股权以现金12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宏,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陈宏一次性支付给熊二60万元,其余60万元在2012年7月7日之前,扣除熊二占用公司资金和公司预支的费用外,一次性将剩余资金支付给熊二,支付的金额以双方结算的金额为准。协议中陈宏同意支付给熊二30万元的补偿,在熊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遵守保密义务,在2012年10月8日前,公司在环保、技术监督局关于仓储成品技术质量要求不出任何问题,就于2012年10月8日一次性支付给熊二30万元。同时还约定如不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双倍240万元对熊二进行赔偿。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支付给另一方10万元的违约金。后双方经结算、对帐清楚后,于同年7月3日双方针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三条,再次签订协议,确定陈宏应支付给熊二的款项金额为398928.94元。2012年6月27日熊二帐户收到60万元、同年7月16日熊二帐户收到348929.94元、同年7月17日熊二帐户收到51071.06元,同年10月30日熊二帐户收到244828.06元。同时2012年6月27日熊二书写收条1份,收到陈宏支付的股权转让金600000元;同年7月18日熊二书写收到弥渡县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退总代理保证金51071.06元(复印件);同年7月25日熊二书写收到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现金348928.94元;同年10月30日熊二书写收到弥渡彩云冰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陈宏退股补偿金300000元。庭审中原告熊二申请对“2012年10月30日,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收条上的笔迹是熊二本人所写。2014年9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熊二与被告陈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该两份协议,陈宏应支付给熊二的款项金额为1298928.94元。从原告熊二提供的帐户进帐情况和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熊二所写的收条上看,第一笔600000元,按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熊二帐户进帐时间、金额及所写收条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已按时足额付款;第二笔398928.94元,按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7日,熊二帐户进帐时间为同年7月16日348929.34元、7月17日51071.06元。所写收条时间为同年7月18日收51071.06元(复印件)、7月25日收348928.94元。该笔款是经过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对帐后双方认可的数额,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还有别的应支付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该笔款未付清5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迟延付款9天,与事实相符,但未向法庭提供迟延付款导致其损失的相关证据。第三笔300000元,原告熊二帐户进帐时间、金额为2012年10月30日,244828.06元,但收条上金额为300000元,时间2012年10月30日,且该收条经过司法鉴定为熊二本人所写。该笔款的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原告熊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遵守保密义务,在2012年10月8日前,公司在环保、技术监督局关于仓储成品技术质量要求不出任何问题,被告陈宏就于2012年10月8日一次性支付给熊二30万元。该条款为附条件的履行条款,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履行。“熊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遵守保密义务且公司在环保、技术监督局关于仓储成品技术质量要求不出任何问题”为双方约定的成就条件。根据被告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整改通知书大质监食责改字(2012)04号”证明10月8日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该笔款未付清55171.94元及迟延付款22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熊二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周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