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22时许,在本区吉浦路三门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史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劣迹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