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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55号

高峰与李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峰,李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高峰,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李淑华,女,汉族,市民,住敖汉旗。

原告高峰与被告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

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

二、被告借款金额:3万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

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李淑华于2014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

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

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柳园园、林建硕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

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

八、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债务人还款:原告称主张过多次,被告李淑华未偿还。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淑华借原告高峰款3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峰款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宋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