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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46号

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至7月30日在忠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同年8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武、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轻型货车从临江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夜市附近路段时,与毛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5mg/l00ml。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86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鉴定意见书,收条,证人毛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中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