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15分,被告人曾磊持A1驾驶证驾驶赣A×××××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行驶过程中紧急制动,导致后方王某驾驶的传褀牌赣A×××××小型轿车撞击其车辆尾部,另一辆力帆牌赣A×××××小型车撞击赣A×××××小型轿车左后侧。事发后三车均靠路边停放,经现场提取血样检验:曾磊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8.40mg/100ml。曾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笔录,被告人曾磊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磊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