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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新秀,女,汉族,1943年5月18日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心政,男,汉族,1940年12月15日生,某厂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新春,男,汉族,1954年3月18日生,某厂退休工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号。法定代表人陶赟,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主任。

上诉人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以下简称雨花台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党兵,被上诉人雨花台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陶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新秀与范心政、范新春系姐弟关系,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父母去世后遗留南京市江心洲花园村中棚2队51号房屋一处。1998年,经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与案外人曾勇的父亲协商,签订售房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曾勇。后因2001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证换证,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房屋确定由范新秀一人继承,并再次确认将该房屋以范新秀的名义出售给曾勇,雨花台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协议进行公证。2014年8月,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认为雨花台公证处中所涉三人析产的协议系伪造,而由此作出的公证文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1)宁雨证内民字第195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2001年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继承析产协议无效,雨花台公证处因未尽审核义务造成其损失,赔偿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雨花台公证处承担。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为证明雨花台公证处所做公证书中所涉公证书系伪造的,要求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因指印模糊不清等原因,未能出具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公证书、送达回证、退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认为雨花台公证处所做(2001)宁雨证内民字第1958号公证书所涉协议书系伪造,但根据雨花台公证处提供公证卷宗所涉协议书、申请表、送达回证等材料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该公证书为真实有效,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伪造的,故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诉请确认(2001)宁雨证内民字第1958号公证书所涉继承析产协议无效,并要求雨花台公证处赔偿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从没有签订过有关析产协议书,但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该方面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2、雨花台公证处伪造(2001)宁雨证内民字第1958号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公证书记载了申请人于2001年4月29日向雨花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若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共同申请公证,应当由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共同在申请表、送达回证上签字,雨花台公证处提供的申请表及送达回证上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违反了公证法及相应法律规定。3、雨花台公证处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根据公证法第28条的规定,雨花台公证处在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没有申请办理公证的前提下,没有尽到实体的审查义务,因此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4、原审法院在鉴定部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以雨花台公证处提供的公证卷宗所涉及到的相关资料来进行认定,对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的理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析产协议书内容不是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所写,而是雨花台公证处工作人员所填写。根据析产协议书第4条规定,该协议书共有5份,即使雨花台公证处保管的协议书因指印原因无法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向其他部门调取相关的协议书作为比对资料进行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向其他部门调取相关的送检材料,造成了相关事实无法查清。雨花台公证处对于留存的析产协议书应当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是雨花台公证处提供的该份析产协议书造成了相关当事人指印模糊的现象,导致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有合理的理由怀疑雨花台公证处对相关的档案资料进行毁损,造成无法鉴定。

被上诉人雨花台公证处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不正确的,从卷宗来看,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所有的行为都是他们自己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所有的申请表、谈话笔录、协议书均是齐全的,其中范新春和范心政两人都是本人签名的,由于范新秀不会写字,由他人代写,范新秀按手印。在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投诉案件前,他们都承认该房屋的确在当年就出售了,且在办理公证前就事实出售了,只是在地籍调查时为了补充相应的法律文本补办了公证,对房屋出售的事实都是予以确认的。2、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提出我方伪造公证书不是事实。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伪造公证书,而卷宗内的材料、当事人身份证、土地证、户口簿等都是复印在卷的,公证处不可能一一全部伪造。3、我方尽到了审查义务。该房屋在办理公证前就已经出售了,但仅是通过签订协议私下出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房屋产权人是他们父母,需先继承再出售,所以为了完备法律程序才公证的。4、原审法院并不是在不能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而是结合事实及相应的卷宗材料作出的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申请公证的经过,范心政在二审中陈述:公证申请表范心政的签名是范心政签的,范新秀的签名是范心政代签的,当时在江心洲土地办签的,现场有我们兄弟姐妹三人,还有一个买房的人,另外还有一些人不认识。范心政和范新秀、范新春在二审中均认可江心洲土地办三人均在场,且只去过一次江心洲土地办;亦认可将房屋卖给曾勇父亲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查明,对于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主张的损失数额5万元,范新春陈述因当时卖房时是以我姐姐范新秀的名义卖的,卖房的2万元范新秀拿了,我没有拿到卖房的钱,所以造成了我的损失。而我们并没有申请公证,所以雨花台公证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5万元损失是估算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雨花台公证处在(2001)宁雨证内民字第1958号公证过程中有无过错;若存在过错,导致原审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以及雨花台区公证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认为没有共同申请雨花台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申请表的签名并不是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共同所为;雨花台公证处办理完公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公证书,同时由申请人在送达公证书的回执上签收,但公证档案中并没有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的共同签名或手印。因范心政明确认可公证申请表和送达回证上范心政的签名是其所签,范新秀的签名亦由范心政代签。虽然范新春对于公证申请表和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但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明确认可三人均在江心洲土地办,且只去过一次江心洲土地办,因此,对于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并未共同在公证申请表和送达回证上签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认为雨花台公证处在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且由申请人在回执上签收,但公证卷宗中并没有有关受理通知书的回执单。因本案所涉公证发生在2001年,当时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要求公证机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且由申请人在回执上签收,故对于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认为如果其申请办理公证,雨花台公证处应当依据规定收取相应的公证费用,但公证档案中的公证费票据没有在档案中查看到。经核实,公证卷宗第21页在送达回证上贴有缴款单,故对于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认为雨花台公证处没有对析产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时也没有审查析产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是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共同签名或按手印。因析产协议书是在现场填写和签名,故雨花台公证处已尽到了核实义务。因此,根据雨花台公证处提供公证卷宗所涉协议书、申请表、送达回证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01)宁雨证内民字第1958号公证书真实有效,雨花台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要求雨花台公证处赔偿损失5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峰

代理

审判员  叶 存

代理

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