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23号原审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义财,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云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义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义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毛义财驾驶云K×××××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景洪市至东风农场方向行驶。20时32分许,当行至景大线K25+620M处时,将因交通事故受伤倒在公路上的被害人李某碾压,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义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承担责任。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义财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闭合性血、气胸并窒息为辅助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云K×××××)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不能计算。案发后,被告人毛义财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毛义财表示谅解。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毛义财向本院提交认罪书,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义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毛义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认定不明。被害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受伤,是哪次事故造成其死亡没有查明,其次被害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其违法行为导致了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紧接着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被害人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并由一审判决书列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义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毛义财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毛义财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毛义财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本院对其无罪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审 判 员 杨 姣
代理
审判员 岩 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世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