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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88号

梁龙望与徐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龙望;徐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梁龙望,男,生于1988年9月9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吴长君,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佑华,男,生于1993年8月2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个体驾驶员,住盐津县。周旭,男,生于1991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盐津县盐井镇坪街七里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昭通市昭阳区民欣街66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龙望诉被告徐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桂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龙望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君、被告徐佑华、周旭、人寿昭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龙望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从广东回家探望母亲。同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盐津县城方向驶往柿子镇方向,在途经盐井镇坪街七里半公路地段时与被告徐佑华驾驶的云C×××××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额部皮肤撕脱伤、右眼挫伤、身体多处擦挫伤。住院10日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佑华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9日,原告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需后续治疗费3000.00元;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被告徐佑华驾驶的云C×××××号货车已投保险在人寿昭通支公司,故请求判决1、由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天)、护理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天)、误工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705.00元,合计12725.0元;2、由被告徐佑华承担鉴定费1900.00元。

被告徐佑华辩称:原告述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受雇于周旭为盐津思源食品批发部从事驾驶员专职工作,车辆属周旭个人所有,且本次交通事故属原告无证驾车所致,故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周旭辩称:被告徐佑华辩称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旭个人已先后二次垫付医疗费合计1600.00元。云C×××××号货车已由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承保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昭通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周旭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寿昭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云C×××××号小型货车由被告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属实。对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被告人寿昭通支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给予理赔。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的车辆维修费,未经本公司场勘验、定损报价,应不予赔付。同时,原告是否需护理无相应医疗部门证明,且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76.00元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即无误工费,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云C×××××号货车属被告周旭个人所有,被告徐佑华受周旭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云C×××××号货车由被告人寿昭通支公司承保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4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梁龙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的二轮摩托车从盐津县城方向驶往柿子镇方向,在途经盐井镇坪街七里半公路地段与被告徐佑华驾驶的云C×××××号货车掉头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盐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龙望与被告徐佑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月25日,原告梁龙望支付受损二轮摩托车维修费705.00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梁龙望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梁龙望需后续疗治疗费3000.00元;2、梁龙望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医疗费2420.50元,周旭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60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盐津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鉴定费、盐津马润摩托车行维修费收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佑华与周旭之间因雇佣而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徐佑华在提供劳务中,因其所驾驶云C×××××号货车在掉头时妨碍正长行驶的机动车正长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及其财产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此,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其接受劳务一方的周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昭通支公司与周旭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寿昭通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本次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昭通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对投保人周旭已垫付费用予以赔付。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车辆维修费、误工日期是否合理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是否合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当事人各方的行为致梁龙望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梁龙望所驾车辆已受损害客观存在,其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盐津马润摩托车行进行维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维修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日期是否合理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梁龙望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诉讼中,被告徐佑华、周旭、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梁龙望主张误工损失为30日的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梁龙住院10日好转出院,综合其损伤诊断和住院治疗属二级护理的实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7日。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参照210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梁龙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020.50元(其中,被告周旭已支付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天)、护理费700元(7天×100.00元/天)、误工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705.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4325.50元。原告梁龙望的诉请主张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龙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合计12725.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旭垫付医疗费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龙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由被告周旭负担。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益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