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发勇,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新城新力中心工地电工,家住湖北省麻城市。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发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发勇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新城新力中心工地生活区三楼的宿舍,盗窃被害人夏某的电脑包一个,内有华硕A450V笔记本电脑Y一台(价值3300元)、充电器一个、鼠标一只、U盘一个、散热风扇一个、鼠标垫一块。之后,胡发勇将电脑销赃给电脑店得款900元,销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新力中心工地生活区将被告人胡发勇抓获归案。后胡发勇供认了盗窃、销赃事实,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电脑等物品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缴获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赃物扣押和发还清单,被盗电脑发票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发勇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胡发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发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文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