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商初字第23号原告张秀全,男,汉族。被告王鑫,男,汉族。
原告张秀全诉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全、被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王鑫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庭前,原告张秀全对被告王鑫的工资账户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全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鑫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王鑫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鑫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2、被告王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鑫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张秀全起诉属实,2014年10月25日借的3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5日还款,到期未还上。后来原告张秀全没有找我,现在起诉了,我才知道这个事。这笔钱不是我用的,是李某某用的,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我提出管辖异议,我的住址是七台河市,所以这个案件不应该在勃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我要求将案件移送七台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鑫向原告张秀全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5日偿还,未约定利息,案外人李某某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签字,未书面约定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张秀全与被告王鑫就偿还借款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鑫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鑫承认借款事实,但表示借款其没有实际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鑫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勃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被告王鑫在举证期满后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其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钱款交付地(合同履行地)是勃利县。故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口头裁定驳回被告王鑫管辖异议申请,并记入开庭笔录。庭前,原告张秀全对被告王鑫的工资账户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鑫工资账户采取保全措施。以上为
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秀全提供的协议书壹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出示,原、被告双方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全与被告王鑫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张秀全要求被告王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鑫提出的辩解,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王鑫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秀全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龙
代理
审判员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春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