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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87号

上海合永家具有限公司诉张均荣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合永家具有限公司;张温铭;张钧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永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温铭,*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钧荣,*出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合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温铭、张钧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S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合永公司设立于2005年2月5日,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11月,因政府电网工程,合永公司被动迁。2010年3月9日,张温铭、张钧荣起诉合永公司,要求确认其不记名股东的身份,并要求合永公司支付拆迁款人民币9,990,000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币种为人民币),2010年11月22日该案终审判决,判定张温铭、张钧荣为合永公司的不记名股东,持有合永公司24.4%的股份,但驳回其要求合永公司支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20日,张温铭、张钧荣(甲方)与合永公司(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鉴于张温铭、张钧荣为合永公司24.4%股权的不记名共同持有人,由合永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持张温铭、张钧荣的股权,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62,000元美元作为放弃股东身份的补偿款,甲方自收到前述款项后,不再向**主张任何基于不记名股东享有的权利;乙方自收到**厂房动迁款以后20日,在台湾以美金的形式向甲方支付上述补偿款。同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称对原和解协议修改如下:将股份补偿款62,000美元变更为人民币7,500,000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若乙方尚未全额收到**厂房动迁款,乙方将在2012年1月前,先向甲方支付1,500,000元,剩余部分乙方在收到全额补偿款后20日内支付。2011年12月30日,合永公司向张温铭、张钧荣支付了500,000元。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称合永公司2009年11月电网工程动迁,动迁合同补偿金为32,216,068元,已兑现金额为23,023,947元,尚未支付9,192,121元。张温铭、张钧荣向合永公司要求获得协议中的补偿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合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0元,并偿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合永公司辩称,**是股权的受让方,张温铭、张钧荣应当向**主张权利;其次,付款条款尚未成就,合永公司尚未取得全部补偿款,故不同意张温铭、张钧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当事人权益纠纷,因该台商独资公司是注册在中国大陆的企业法人,故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张温铭、张钧荣与合永公司就动迁补偿款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永公司应当按约在2012年1月前将1,500,000元先向张温铭、张钧荣支付,但合永公司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向张温铭、张钧荣支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约定为2012年1月前支付,故自2012年2月1日起算较妥。对于张温铭、张钧荣要求合永公司向其支付全部的动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合永公司取得全部补偿款后20日内支付,而目前合永公司尚未取得全部补偿款,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合永公司的答辩意见,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对张温铭、张钧荣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合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温铭、张钧荣动迁款1,000,000元;

二、合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温铭、张钧荣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张温铭、张钧荣负担56,588元,由合永公司负担9,212元。一审判决后,合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温铭、张钧荣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无权代表张温铭、张钧荣参加诉讼,张温铭、张钧荣并未向原审法院出具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到原审法院法官面前面签授权委托书。

二、张温铭、张钧荣始终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合永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但原审法院在张温铭、张钧荣未变更案由及诉请事实的情况下,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其他合同纠纷”,继而判决合永公司给付张温铭、张钧荣动迁款1,000,000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三、根据一审的判决结果即由合永公司给付动迁款,此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不动产案件的业务庭进行审理。

四、合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系争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而非合永公司,应当由**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上诉人张温铭、张钧荣辩称:合永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温铭、张钧荣于2015年1月21日至本院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二审案件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向本院陈述:在一审立案阶段张温铭曾到立案庭法官的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张温铭、张钧荣均对**代表其参与一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行为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张温铭、张钧荣所主张的款项的支付对象是合永公司还是**?合永公司关于原审程序的异议主要涉及到**的授权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张温铭、张钧荣系台湾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张温铭、张钧荣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材料,也未有到一审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的书面记录,故**作为张温铭、张钧荣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案件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二审中张温铭、张钧荣均明确表示对**作为其授权代理人参与一审案件审理的行为予以认可。由此,虽然原审程序略有不当,但是张温铭、张钧荣通过事后追认的行为弥补了这一瑕疵,也未损害到合永公司的利益,故合永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系争款项的支付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乙方”明确记载为合永公司,相应的补偿款由合永公司支付,故**作为合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两份协议落款处的签字系代表合永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非**个人的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温铭、张钧荣先行收到的《补充协议》项下的500,000元款项也是由合永公司支付的。合永公司二审中认为该500,000元系**向合永公司的借款并委托合永公司代为支付的观点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尽管张温铭、张钧荣作为合永公司的隐名股东,在放弃相应的股份后相应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了**,**作为股权的实际受让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或者补偿款,但是合永公司根据《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承担了相应的支付义务,则张温铭、张钧荣有权向合永公司主张。由于合永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张温铭、张钧荣有权要求其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以及相应的利息。合永公司还认为张温铭、张钧荣主张的系股权转让款,而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其他合同纠纷”并裁决合永公司支付拆迁款,案由定性错误,并且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此,

本院认为,尽管张温铭、张钧荣原审诉讼请求表述为股权转让款,但其系依据《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向合永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双方在两份协议项下产生的债权债务而非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原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其他合同纠纷”并由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尽管原审判决主文裁决的款项名称与张温铭、张钧荣诉讼请求中的表述不尽一致,表述上缺乏严谨性,但并不影响合永公司在《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合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