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562号原告王庆来,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职工文化事业发展中心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延民,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庆来与被告李延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来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二人之间曾有过多次借款。2013年8月份,原告在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时,发现原告曾于2011年9月16日误向被告银行卡中打入40万元。原告发现后,随即向被告询问确认,被告一直以需要查询为由,未向原告明确答复。现原告王庆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延民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庆来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6误打入被告账户40万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16日,收款人的账户是被告的账户。被告李延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6日,原告王庆来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账户户名为李延民的账户汇入40万元。现原告王庆来以其向李延民账户转账40万元系误打,并要求被告李延民返还4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庆来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明细,确认了被告李延民在2011年9月16日收到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其银行卡内4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由此,原告王庆来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被告李延民取得涉案款项系不当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且自身存在损失。原告王庆来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李延民还款,未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无合法根据。相反,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可见,原、被告之间相当熟知,款项存在误打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存在的话,也能够及时发现并处理,而原告却在时隔近两年时间的2013年8月才发现,显然有悖于常理。而原、被告之间多次经济往来,致使款项的性质无法确认,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得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庆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俊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巩芳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