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平,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洪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忠,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小平又以双方同意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小平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小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9元减半收取7930元由上诉人陈小平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陈小平、刘贵忠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燕洪
审判员 吴秀琴
审判员 牟玉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