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中,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洱源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洱源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海中在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诏源宾馆二楼晶玉美容店内,盗走被害人纪某1现金人民币1800元。另,赵海中盗窃后离开现场,纪某1发现钱被盗后报警,后纪某1通过观察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进入其店内盗窃。2015年1月1日,纪某1发现疑似12月31日晚进入其店里盗窃的男子出现在福星菜场,其打电话通知其丈夫到场后二人将该男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赵海中在归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民警从赵海中处将被盗的人民币1351元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均被赵海中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海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海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中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梦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养的那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