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李某。被告高某。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文捷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